桃園律師案例誹謗罪與民事名譽權侵害之區辨及於訴訟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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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誹謗罪與民事名譽權侵害之區辨及於訴訟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日期2014-11-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
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
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
,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
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
圍之見解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
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
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
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曾與
女藝人交往,因偷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等犯行,經北市刑大逮
捕、發布新聞稿,與社會公益有相當關係;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及
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被起訴,刑事判決書所載及北市
刑大發布新聞稿內容所敘事實,大致相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依上說明,上開新聞報導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審
未審究被上訴人新聞來源及查證義務之有無,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次按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原審認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對於上訴人以「痴漢」為評價
,核屬對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
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揭露消息來源,並說明已
盡查證義務情形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