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聲請保外就醫之司法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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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聲請保外就醫之司法救濟程序
日期2015-02-0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要旨
關於「刑之執行」之爭議及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疑義。而關於「監獄行刑」之爭議及救濟,在我國雖法無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業已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復於理由書中敘明:「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又該號解釋於100年10月21日公布後,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規迄今並未為任何修正,顯然關於此類由行政機關所作成,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之具體作為,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亦即受刑人雖經執行徒刑或拘役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但其仍然擁有維持生命及身體健康的基本人權。此際受刑人之刑罰業已於執行當中,並非刑罰「是否」開始執行之問題,究其實際,應屬執行刑罰之機關對於刑罰執行中,現罹疾病之受刑人「如何」予以充足醫療照護,以免使受刑人於遭受拘禁之刑罰效果外,復承受原非國家刑罰權欲行剝奪之生命、健康等權益遭致損害。就此而言,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許可,應係屬於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條第4款明定,收容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主管機關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保外醫治之審核及許可與否決定,係屬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與假釋與否之決定相同,俱為「監獄行刑」之範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決定,自不相同。此類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救濟方式,雖尚未臻完備,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之意旨,在相關法律修正之前,應以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而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務部上開函文認保外醫治事項之性質屬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而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但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有其法定要件(亦即限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非謂所有司法行政處分均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
    濟。本件否准保外醫治聲請之機關為法務部,並非檢察官,
    且係以函文方式為本件行政處分,亦與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
    命令之形式相異,是該駁回聲請函文縱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
    ,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範得以聲明異議之標的。
    上開函文認為凡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均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自屬誤解。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中僅說明:「受羈押被
    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
    ,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
    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
    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
    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
    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
    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
    定適當之規範。」等語,肯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執行機關之
    處遇及處分,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途徑,但並未逕行規範
    應以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況其中
    李震山大法官復以部分協同意見書表達:「基於本號解釋所
    確立之『任何人之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皆得提起訴訟』的
    前提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應可發揮補遺的功能,
    使人民因公法爭議的訴訟權獲無漏洞之保障。」之立場,益
    證無法由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得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
    關不准許保外就醫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之結論。
(三)另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文中雖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
    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
    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
    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牴觸。」等語,然細繹本號解釋,僅係認同最高行政
    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人民有就撤銷
    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之見解,而
    對於該次決議為合憲性解釋。惟縱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亦限於「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
    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
    議。易言之,聲明異議之標的仍為檢察官就該假釋撤銷後殘
    餘徒刑之執行指揮,並非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甚明。至於假
    釋之准否、撤銷等行政處分應循何途徑救濟,該號解釋並未
    明示,且司法院嗣既以釋字第691號解釋明確表達在相關法
    律修正前,應依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旨如前述,自不得再以
    同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為由,遽論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
    處分因屬廣義司法行政處分,而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
(四)縱上所述,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中,認為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係屬廣義司法行
    政處分範疇,建議聲明異議人參酌司法院第653號、第681號
    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容有
    誤會,亦非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行政處分之現行合法救濟途
    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