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得併行主張撤銷原處分及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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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得併行主張撤銷原處分及申請更正
日期2015-02-0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含同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所揭示之平等、比例及誠信原則),並依客觀明確事實及證據,正確適用法令,行政處分若有瑕疵,除同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無效原因外,如有違法情事,受處分人自得循行政救濟之程序請求撤銷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而此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是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及向其申請更正行政處分,其二者之要件及範疇並不相同,當事人自不得併行主張
另按行政處分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並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的事項,其中有誤寫或誤算之情形,如行政機關對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有發生錯誤,如事實的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的適用有所違誤時,則非屬「顯然錯誤」之領域,而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原因。
至原告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案情雖與本件類似,惟其重點在於得否請求更正問題;另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參照,依司法實務見解,該條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故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意旨,此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同,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縱然原告有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之實收資本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件,此係原告得否另向工業局申請核准後,再向被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問題;又原告以被告核發該完成證明之處分其中「實收資本額」(含現金增資金額)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向被告請求更正,經被告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