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可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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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可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日期2015-02-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一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
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中華公司之負責人陳○龍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義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公司簽約,而遭受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後,所提供之「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等,乃上
訴人得否於該合約書失效後另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參照)。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