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優惠退休若未牴觸勞基法規定所加之核定條件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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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優惠退休若未牴觸勞基法規定所加之核定條件仍屬有效
日期2015-02-28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訂。又勞工依勞基法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固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惟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如其條件較勞基法寬鬆,則該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退休辦法既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據此申請退休,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倘該優退辦法有准駁勞工退休之規定,雇主以未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駁回勞工之申請,亦非法所不許。
又優惠退休辦法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法理,縱其他部分有無效情形,該有利部分仍屬有效。
查系爭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六十五歲(含)以上者得退休之規定,屬優惠退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辦法第十七條關於核定權限之規定,雖未區分優惠退休或合於勞基法之退休,其違反勞基法部分,固不生效力,但優惠退休部分,因未牴觸勞基法,所加之核定要件,仍然有效。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營運及人力需要,其以該理由否准被上訴人退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徒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