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著作權法第49條與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合理使用情形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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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著作權法第49條與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合理使用情形之認定
日期2015-02-28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又第四十九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原審認系爭報導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時事報導行
為,乃未查明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為系爭報導時,如何以感官知覺,接觸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及其必要範圍,遽謂系爭報導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違誤。
次查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授權價值約二千元至五千元,被上訴人未經授權
即予利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非無疑。原審謂上訴人無損害,尚有未合。又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復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為系爭報導時,未明示系爭照片之出處,原審未敘明其所為何以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之依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
再違反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未明示其出處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屬不法行為,乃原審竟認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若非屬合理使用,自當進一步審究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及防止侵害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