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著作權之認定與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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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著作權之認定與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內涵
日期2015-05-10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而不論被上訴人所舉證者為系爭美術著作與豊月○子守圖構成實質相似,抑或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次公開發表日與兩造所提卷證多有不符,且已有極近似之豊月○子守圖發表在前等各情。凡此,均屬被上訴人就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推定為推翻之舉證。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縱得推定其為附圖一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對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利之存在,仍應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推翻推定之舉證後,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並以上述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兩造於事實審,已就「系爭美術著作是否為上訴人之第三代負責人(住尾○雄)所創作」乙事,為各自之主張、抗辯及諸多舉證。上訴人指稱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以使兩造就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之事實為充分辯論,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