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程契約之解釋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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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程契約之解釋與舉證責任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查議約後版本係以有廠商得標,上訴人應得標廠商之系統需求,修改基本設計及圖說,提出議約後版本予被上訴人審查後,上訴人始得請領第四期報酬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修改議約後版本,所需耗費之成本多寡,端視得標廠商之系統需求而定,在得標廠商之系統未確定前,上訴人無從計算所需耗費之成本,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以減少成本支出之相關資料,均在上訴人持有中,率將舉證之不利歸於上訴人負擔,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修改議約後版本,所需耗費之成本多寡,既端視得標廠商之系統需求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或有無庸修正基本設計,另行製作議約後版本之可能,原審未詳加調查其可能之比率、上訴人提出議約後版本義務所需之勞費、其免除該義務得減省之成本、可能所受減省勞費成本之利益,逕認因前三期實際履約之人力成本較低,第四期人力成本較高,致第四期履約反而獲利較低,進而認定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率,亦難認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