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01條1項條件擬制成就與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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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01條1項條件擬制成就與否之認定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因涉及多數出租人、與其他建物之合併出租及轉租魚○魚商行問題,被上訴人能否將系爭建物自系爭租約切割出來,使長○公司與上訴人簽立新的租賃契約,尚有疑問。又被上訴人得否履行系爭租約轉約或解約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義務,關係魚○魚商行能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且聞魚○魚商行與長○公司間尚有一千五百萬元違約金約款,益見長○公司得否順利與上訴人完成轉約,尚屬未定。況上訴人為使租賃關係單純,未必同意長○公司再轉租,勢必探詢魚○魚商行與長○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方能決定是否同意長○公司轉租予魚○魚商行,故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同長○公司及魚○魚商行同時前來協商洽談租約轉約或解約,係為釐清法律關係之正當權利主張,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此與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所關頗切。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指「承租人與甲方(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真意為何?是否與系爭租約相同,抑或待重新議訂?上訴人與長○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前,是否僅由被上訴人、長○公司決定租約內容,而不必經上訴人參與磋商?亦與上訴人上開抗辯有關,均有待澄清。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依上揭不正當行為評價之旨趣,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解除條件成就,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該條件之成就究有無作為之義務存在?僅以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往來,遽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條件成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嫌速斷。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伊已給付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共一百八十萬元之租金利益予上訴人等情,核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後,即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尚無不符,似見該租金利益之取得,為上訴人之重要考量。果爾,則上訴人倘能與長○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本即可獲得該租金利益,惟其於被上訴人指稱已與長○公司達成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協議之際,竟提出如上開事實審之抗辯事由,該抗辯事由是否真實而對其有影響?其動機、目的及具體情況有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從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誠信原則加以衡量是否可以判定?在在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攸關。乃原審未遑逐一詳求,逕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