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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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查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用印,係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偉為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偉有盜蓋印文之行為,即認李○偉有權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未以其授與係以文字為之為其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究竟上訴人授與李○偉簽發系爭支票是否以文字為之?原審未調查審認,其事實即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
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發票者,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不得僅憑此發票行為,而認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查李○偉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然不得憑此即認上訴人應負民法之保證責任。乃原審遽認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就李○偉取得之借款,應負保證人之責,復未說明依憑之證據,於法即屬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