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認與民事慣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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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認與民事慣習
日期2015-09-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地區清初移民各聚落多有權益爭執,各宗族糾合同姓或遠親之屬民,廣為捐資,以在大陸之太祖為享祀人,設立祭祀公業,藉以鞏固自衛並有精神中心(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五月版七三九頁)。此設立年代咸已久遠,人物變遷,設立之初資料每難以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常缺乏原始書據足資證明,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或設立人究何未明,於派下員身分之舉證不易,如嚴守該法條本文前段之證據法則,自有失公平。故應依行為之時期背景,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又參與設立祭祀公業,不以享祀人之後裔為限;派下權人則僅以設立人及得享有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查上訴人江○發等二十人及江○德等二人一再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伊之先祖江○保、江○慶與江○麟等共同出資設立,伊為派下員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規約書、沿革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七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就派下員大會紀錄備查函、祭祀公業江東○調查申告書(內含出資設立連名帳、派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派下系統圖)等件為證。該規約書、沿革表係於七十一年間由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江○之子江○杜製作,其係依日據時期系爭公業管理人江○皮所委任之代書人陳○臨製作之祭祀公業江東○調查申告書內容之記載而來,業經證人江○杜證述在卷。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江○郎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致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謂:「為函送本公業日治時期土地申報,係由當時之管理人江○皮委由代書人陳○臨造具祭祀公業江東○申告書,內文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派下系統圖……受附為明治四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時至明治四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始登錄完成。……」,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所稱「受附為明治四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明治四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始登錄完成」,似指土地登記而言。證人江○杜復證述:申請土地登記時並未送申告書,伊不知何時製作及送申告書,江○皮在日據時代就做申告書,但沒寫上日期云云。苟其言非虛,則申告書及其內含之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等作成年代不詳;原審遽認申告書內之派下連名帳於民國元年作成,進而推論其非真正,殊嫌率斷。上開申告書等件係由日據時期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作成,佐以被上訴人自台灣光復後長期未爭執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將之列於派下員名冊,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四)決議祭祀公業財產處分猶按規約記載持分比例分配,迨至一○○年派下員大會時始剔除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等各情互核以觀,倘無具體事證可認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依首揭說明,是否不足資為上訴人江○發等二十人、江○德等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查明,不無疏略。
按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見前揭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八三頁)。查江○麟因感恩叔父江○官為其斡旋土地紛爭之恩澤,於祭祖後宴客時,增加一桌份供江○官之子孫饗宴,乃習俗所謂「吃公」,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江○官未出資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江○岳等十三人亦自認渠等先祖江○官因「吃公」習俗而列入派下員,伊等派下權由此而來等語。原審認江○官不能依此取得派下權,爰為江○岳等十三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江○岳等十三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