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後段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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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後段之立法意旨
日期2015-09-2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充分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乃家事事件法就監護宣告事件特設之強制規定。申言之,法院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符合無意思能力之要件時,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無審酌選任與否之餘地。倘法院未為無意思能力之應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逕為監護宣告之裁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查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七九號所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王○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王○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既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乃原法院合議庭對第一審就該家事非訟事件未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裁定,竟未予糾正,即認抗告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就該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均予廢棄,由該第一審家事法庭更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