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股份繼承與公同共有權利行使衝突時,公司股份總數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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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股份繼承與公同共有權利行使衝突時,公司股份總數應如何計算?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系爭廖○章所遺衍○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五萬股之繼承人廖○鐸,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系爭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人即廖○香、廖○鐸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廖○章之股份,業經廖○香及廖○鐸推定由廖○香行使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縱廖○鐸未予同意,參照上揭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衍○公司將廖○章之股份數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原審認出席股東會屬公同共有人之管理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固有可議,然其結論尚無不合。
次按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包括廖○章股份在內既達四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逾該公司已發行六百萬股之三分之二;而表決時贊成系爭解任案之表決權數為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未計廖○章之股份數),達出席股份數百分之六一.七八等情,亦經原審認定。則原審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系爭解任案之決議合法,於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前,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已非衍○公司監察人,自不得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