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於公開發行公司仍須注意證劵交易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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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於公開發行公司仍須注意證劵交易法規定
日期201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原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一○一年一月四日增訂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原審所引立法理由「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亦將據此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係原提案之立法委員之說明,而其提案內容係於該條文增訂第三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與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同,僅就公開發行公司為規定,但最後係按現行條文通過,未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可見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問該公司之規模,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落實公司治理。而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及由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該二法人形式上雖獨立存在,但後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實質上係由投資之法人指派,該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應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文義所涵攝。查被上訴人李○良等二人為開發公司法人股東光陽公司之代表人,林○利等二人為開發公司法人股東光星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代表該二公司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光星公司為光陽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李○良等二人當選董事、林○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自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審見未及此,誤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主要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而以上開理由,認其當選未違反該禁止規定,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雖屬強制規定,但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非一律無效,此觀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即明。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僅在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去其一,即不致違反該規定,公司法就該同時當選之情形,雖未規定如何定其效力,惟證券交易法因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均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卻客觀性,於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復因董事、監察人選任時若有違反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情事,則實務上董事、監察人之當選席次如何決定,應有適當之規範,而於第五項第三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所定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及所生當選席次如何決定之問題,與該證券交易法規定大致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認違反時,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
(三)李○良等二人、林○利等二人分別當選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上說明,其當選非均無效,而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認林○利等二人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第一審判決確認開發公司與林○利等二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既無二致,自仍可維持。原審將之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自屬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