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意涵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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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意涵與認定
日期2016-04-02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影響、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作為衡量標準,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SMT GROUP 台幹規範,被上訴人上、下班全部需刷卡登錄出勤,以作為人事部計薪依據,惟被上訴人身為研發部經理,負責公司「機上盒」相關產品之研發,為整個集團之主要業務,其行為舉止備受公司上下員工、廠商、客戶之矚目。乃其於五個月內高達三十一次未打卡,於離職前三十日內亦有八次未打卡、十六次遲到,導致其他員工不滿及屢遭客戶抱怨,造成公司管理困擾及商譽損害,雖經公司主管屢加勸戒,仍我行我素,一○○年十月十八、十九日更曠職兩日,去酒店喝酒導致隔天無法上班,復未請假,卻謊稱係拜訪客戶,損及公司對其信賴,嚴重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班遲到、未打卡之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除由其所屬員工鄭○如於一○○年六月二日以電子郵件就被上訴人同日前未打卡之行為予以告誡外,就被上訴人其餘上班遲到、未打卡之行為,並未為其他任何告誡或懲處,難認被上訴人遲到、未打卡,達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惟就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復於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九日未辦理請假手續,曠職二日至酒店喝酒,卻誆稱拜訪客戶,及身為公司重要業務幹部,卻行為散漫、不守紀律,造成公司管理困擾及商譽損害等情,均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