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預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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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預約之效力
日期2016-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備忘錄及讓渡書,已約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尤其備忘錄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另兩造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表明就差額(銀行貸款)之未付價款締結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倘所謂之未付價款係以系爭不動產全部(包括張○麟未移轉部分)為計算基礎,則能否謂兩造就該未移轉部分,僅成立預約,尤非無疑。
又備忘錄第四、六條約定:兩造同意房屋之交易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最後過戶日,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全力協助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讓渡書第二條約定:甲方讓渡該班股權之同時,乙方需購買甲方所開列之房產,並依備忘錄第五、六條所示,依約進行買賣,並預付該筆房產之定金,餘則依買賣房產及過戶之正常手續為之。兩造如就未移轉之不動產亦已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請求張○麟移轉該部分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否無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