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誠信原則於買賣契約關係當事人間之解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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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誠信原則於買賣契約關係當事人間之解釋與適用
日期2016-06-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固不得執以對抗受讓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倘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前手而言非屬無權占有,然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該前手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平和國小校地,業經彰化市公所向原地主(出賣人)價購,並經出賣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近六十年之久,而上訴人為地政士,其僅以二百六十八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六,低於公告現值所計算之一千五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更遠低於市價,並從未要求點交,亦未向前手主張權利,其主張購地抵稅復違反常理而不足取,可見上訴人購地之初即已明知平和國小係正當使用系爭土地,均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彰市工字第二七○三六號「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號函文,亦載明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起免稅,有上開證明書、函文足憑。原審本此斟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進而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