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辦理信託登記之訴與法院闡明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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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辦理信託登記之訴與法院闡明權之行使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信託,乃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信託法第一條、第六十九條參照)。其內容為何?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又請求辦理信託登記之訴,係請求負有辦理信託登記義務之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給付之訴之一種。而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洪○昌應於權狀核發七日內配合胡○圃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銀行,雙方與銀行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由銀行代洪○昌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且信託契約內容不得違反眷改條例及系爭契約約定,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足憑。果爾,則胡○圃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洪○昌辦理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之標的究竟為何?自應令其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及聲明,以利強制執行。乃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即率以空泛之內容判命洪○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元大銀行,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