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法第12條1項視為所有權消滅規定及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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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法第12條1項視為所有權消滅規定及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日期2016-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本件上訴人倘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桂之繼承人,依其繼承之原因事實,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公告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縱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款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及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僅生該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原審以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消滅時效,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認無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餘地,即有可議。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第一審共同原告鄭○裕雖未向第二審提起上訴,仍應為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原審謂鄭○裕無庸併列為上訴人,非無可議。又上訴人起訴時聲請法院裁定命繼承人鄭○彬、鄭○彥追加為原告,既關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第一審未予論處,自有未合,原審遽行維持,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