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日期2016-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房屋縱予修復,亦無法達到居住安全無虞之程度,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王○祝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既為原審所認定,乃就B棟房屋又採一○○年鑑定報告之以「古蹟修復方式」所估算修復費用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經折舊後之金額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作為損害之依據,似認B棟房屋尚能修復以回復原狀,前後認定不一,已有未合。且一○○年鑑定報告已詳列A、B棟房屋如拆除重建其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則原審就A棟房屋既依重建之費用並予折舊後之金額,作為房屋損害前價額之依據,何以B棟房屋須依價額較高之「古蹟修復方式」估算其價額,而非以重建費用作為依據,其理安在?原審俱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其次,關於基地土質流失之回復原狀,依一○○年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明細表,其工程項目除地下地質改良外,尚包括基地圍牆、擋土牆及大門、庭園之拆除及復建,此部分係土地之定著物,若係以新品換舊品,何以不須扣除折舊,亦滋疑問?又原審係認系爭房屋不能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王○祝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以該房屋價額賠償,王○祝所受損害似已獲填補,能否謂其得另請求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之租金、搬遷、房屋拆除及運棄等費用,亦非無研求餘地。
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本條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者,以當事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本條適用餘地。王○祝係請求啟聖公司等三人賠償其房屋被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且其損害額,應以該房屋遭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屋被毀損後已無殘價為原審所認定。準此自應以系爭房屋被毀損前之時價作為其賠償額。查系爭房屋並未拆除,王○祝仍在居住使用,原審且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囑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予以鑑定,經該會依拆除重建或修復方式估計所需之工項及費用,分別列計,有該鑑定報告足憑,並為原審所採用,作為認定王○祝請求損害金額之依據,似此情形,能否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而得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