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神明會土地之申報與地籍清理條例之個案法律適用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神明會土地之申報與地籍清理條例之個案法律適用
日期2017-04-0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第16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分別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所規定。
又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三章有關「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核復後再據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準此,登記為神明會之土地如經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情事,公告為應清理之土地時,神明會管理人或經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人,得於申報期間內,檢附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經法定程序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核復後,重新辦理登記;又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申報,申報人對於影響所欲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必要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如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致主管機關無從進行審查,以釐清其權利內容及權屬,而應駁回其申報。
次按,臺灣民間之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臺灣之神明會,係以多數特定人(會員或稱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人之結合團體,係屬非法人團體。又神明會有固定財產者,通常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在一般神明會仍普遍採用會員平等原則,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量為標準,決定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多數神明會係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且神明會之股份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其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要屬恒定(參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39頁、711頁、716-718頁及725頁)因此,神明會成立之「沿革」、「原始規約」、「現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關係神明會主體之辨別,現會員或信徒之身分及其財產權屬內容之確定,自屬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神明會者,釐清其權利內容及權屬時所必要之文件。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性質係為神明會為財產管理行為,而「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為法定之申報權人,其中所謂「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依其意旨,自須係會員或信徒,始得受推舉而代表神明會提出申報。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因此,提起此類型訴訟之原告須主張其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侵害之可能者,方為適格;若起訴者所主張之申請案件,非屬其依法得申請者,行政機關自不可能就該申請案對其作成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未為行政處分或予以駁回,尚不可能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直接侵害,該起訴者即非屬適格之原告。
查被上訴人為清理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以○○號公告系爭土地為清理之土地,符合者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報;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提出「關帝爺會沿革」、「關帝爺會會員(信徒)系統表」向被上訴人申報,經原判決認上訴人申報時所稱之「關帝爺會」係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關帝爺會」,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理者,係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公告清理系爭土地所提出之申報,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檢附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經6個月後,仍未送件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關帝爺會申報案,對被上訴人原處分不服,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然查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關帝爺會」之管理人,亦非其會員,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前開臺灣民間神明會組織之性質,原判決認上訴人非「祭祀公業關帝爺會」之組織成員,對被上訴人否准申報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告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為有誤。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原判決有適用民間神明會慣例之錯誤,並未提出所指民間神明會慣例為何,及其依據,自難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