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
日期2017-04-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以一罪論,固不得割裂。至若持有之後以之另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亦即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原判決依徐○雄及徐○彥之證述,認定李○霖係於案發前數月,先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後,因據陳○光及陳○莉告知有關被害人因販賣毒品,財力豐厚之事,始起意搶奪(嗣李○霖於著手時,提昇犯意為強盜)。原判決因認李○霖係在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再另行起意持之犯強盜致
人於死罪,後罪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而予分論併罰,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個強盜致人於死罪,經核並無不合。
    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故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徐○雄於101年12月17日單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獨自換掛車牌,徐○彥僅為收受贓物等情,而原判決則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徐○雄之證述,認定徐○彥有與徐○雄共同換掛該車牌之情事,既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憑,揆之前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