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強盜罪構成要件及與搶奪行為之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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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強盜罪構成要件及與搶奪行為之區辨
日期2017-04-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要旨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如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原判決已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由伊正後方,伸手繞過椅背,直接勒住伊脖子,雖伊試著要掙脫,因上訴人力氣過大,其無法撥開,嗣以左手開啟車門,趁隙始能跳出車外等語,及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敘明上訴人於密閉狹窄之計程車內,以雙臂交叉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難以閃躲,而其被勒住之頸部又是人體要害部位,故即或告訴人試圖拉開上訴人仍未果,嗣係趁上訴人出手阻止其拔取鑰匙,手勁較為鬆動之際,方得掙脫逃離,而上訴人即駕告訴人車輛離去。況衡情,被害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果非受強暴行為相加,應不致未遑防護其賴以維生之器具,而急於逃離現場。因認上訴人所為之強暴手段,於客觀上判斷,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事實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告訴人當時猶有反抗抵制行為,自不符強盜罪不能抗拒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