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623條第1項  物品運送損害賠償之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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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623條第1項 物品運送損害賠償之短期時效
日期2017-07-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查上訴人係以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未經受貨人LOCAL PACK公司交還載貨證券,而將系爭貨物交該公司提領,致伊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依上說明,其賠償請求權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系爭貨物係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前由LOCAL PACK公司提領完畢,業已運送終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一年之時效算至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即全部屆滿,上訴人遲至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