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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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爭議
日期2017-07-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及第五四○號解釋文、第五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促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已明示此類投資契約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屬民事契約性質,法院自應尊重此項立法設計。兩造係以促參法為依據,訂立系爭契約。原法院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遽將之定性為公法契約,已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次按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四章第24.3條「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抗告人誤向新北地院起訴,新北地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移送台北地院。依上說明,普通法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有審判權。台北地院逕為移送裁定,尚有未洽。原法院見未及此,仍以上揭理由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均予廢棄,由台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