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客觀之犯罪事實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有異時之法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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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客觀之犯罪事實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有異時之法律評價?
日期2017-07-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甲○○於事實欄一、(十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確定故意之主觀上「明知」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甲○○於事實欄一、(十二)所示時、地主觀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甲○○主觀上之認識即無差異。原判決未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而為有利於甲○○之論斷,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