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反證劵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罪刑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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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反證劵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罪刑認定
日期2017-07-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要旨
    「公開揭露制度」為證券交易法主要規範內容之一,良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等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通常可先行知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倘內部人於重大消息未對外公開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對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不公平,足以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自應予以非難。為維護市場公平性,以達到改善資訊不對等、保護證券市場投資人及健全證券市場之目的,我國參考美國、日本等國之法制或實務,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就內線交易有所規範,並迭經修正。一0二年六月五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並明定違反者,應處以刑罰。
    關於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各國規定不盡相同。美國聯邦法律未明訂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及方法,依據美國證交所及紐約證券交易所之指導方針,透過道瓊資訊系統、路透社經濟資訊網路、合眾國際社、美聯社、一種以上在紐約市普遍發售之報紙及地區性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等管道發布新聞者,即視為公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謂公開,須使多數人可知悉之措施,或使公眾得以閱覽之狀態,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歐盟發布之「市場濫用指令」所稱之公開,係指依主管機關規範之正常程序公開,而非僅單獨任意方式之揭露。為使一般投資人具有獲得資訊之可能性,貫徹資訊取得之公開及平等,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法律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六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及第四條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及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三條消息(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立法理由以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為發行公司較能決定或控制者,且證券交易所設立之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僅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該平台已行之有年,投資人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將此等重大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最能達到資訊公開、公平交易之目的,至於
涉及證券市場供求之消息,因非屬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其公開方式,參酌日本立法例,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於證交所、櫃買中心之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或透過兩家以上平面媒體、電視、電子媒體報導。此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頒訂,自應遵守,始能達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之目的。
    重大消息應由何人公開?是否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揭露,均可認係上揭規範之公開?自證券交易法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法條文字、法規文義解釋及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觀之,參以美國、日本、歐盟等相關法令或實務案例,應認重大消息須由發行公司公布,始屬上述法規所指之公開。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公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發行公司已依法令盡其公告或申報之義務。如果重大消息非發行公司所公布,而係其他人(例如消息事件之相對人、關係人、非代表公司之人員、記者等)因故予以公布、報導、揭露時,亦應經發行公司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對外為有效之證實、說明或澄清後,始可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否則縱然證券市場傳言、媒體網路騰載,終究仍屬傳聞,發行公司既未出面證實、說明或澄清,一般投資人仍難判斷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加以利用,造成市場之公平性遭到質疑,其資訊取得仍非平等,如認為該重大消息已屬公開,對投資人顯欠公平。要之,對於重大消息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有適當而有效的積極作為,始能認已盡公開之責任。
    本件原判決載述:FDA 寄交優○公司之警告信顯示優○公司之銷美產品極可能
遭美國留滯,此消息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此消息已臻明確,被告亦已實際知悉其情,然 FDA已同時將寄發警告信之情形公告在FDA 之官網上,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消息即已公開等旨。惟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大量賣出優○公司股票前,優○公司似未主動將FDA 寄發警告信警告輸美產品可能遭留滯之重大消息,依法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亦未以任何方式對外作有效之公開揭露,且未就FDA 官網登載之內容以任何方式加以證實、說明或澄清。上情如果非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優○公司已盡其公開重大消息之責任。且查, FDA似美國政府機關之一,FDA 之官網乃公布美國管理食品藥物等相關行政流程之用,係以英文陳述,而我國產業以外銷世界各國為主,產業類別甚多,九十七年三月間,我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約一千二百餘家,投資人累計開戶人數達八百十餘萬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尤其優○公司之產品外銷至美洲及歐盟,如認 FDA之官網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範之「公開」,則一般股票投資人需到多少國家之多少官方網站上蒐尋,才能獲得投資所需的資訊?不熟習或不習慣上外國網站的投資人如何能取得此等資訊?不能閱讀各種外文的投資人如何能懂得外國官網內容之真意?遑論係有關醫療器材之專業知識?一般投資人如何可得接觸並隨時更新不同專業領域發行公司之近況?FDA 警告信所列舉之七項嚴重缺失,優○公司有無能力如期改善,而可能或免於被留滯,被告係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最為了解,在優○公司對外公開說明以前,一般投資人豈能知悉並判斷其真偽與可能性?原判決並未說明該警告信之內容如何已得使一般投資人接觸知悉之依據與理由,逕謂FDA 既公告在其官網上,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理性投資人」得以共見共聞,有心買賣優○公司股票之理性投資人,將能透過該網路知悉此明確之重大消息,作為是否進場投資之依據,遽認該重大消息已經公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仍待詳加調查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