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訴訟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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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訴訟參加
日期2017-07-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要旨
    原裁定以: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其判決有對世效力,相對人主張其為陳○昌之債權人,有判決為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結果,相對人亦可維持其私法上之利益,應認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輔助再抗告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陳○昌之債權人,對陳○昌等三人提起上開撤銷法律行為等訴訟。雖相對人主張其亦同為陳○昌之債權人,然相對人就上開法律行為撤銷權之有無,繫於陳○昌等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其權利等要件而定,與再抗告人之撤銷權間並無必然關聯。再抗告人縱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等,並不因之而受影響。而再抗告人如受勝訴判決,因陳○昌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相對人固同蒙其利,但此為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即有未合,再抗告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屬有據。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