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強盜殺人罪行之認定與科刑資料其證據取捨及量刑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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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強盜殺人罪行之認定與科刑資料其證據取捨及量刑審酌
日期2017-10-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行為人於行為前,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凡利用強盜犯罪之時機,而起意殺人,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因之,先強盜後殺人或先殺人後強盜,均可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又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其中一人或數人施以強暴、脅迫或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三審法院認原審就有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確認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仍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得以一併發回。
    我國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在於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其中證據調查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證據)之調查,其調查先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係以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為分界,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明定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於被訴事實訊問後方能調查科刑資料,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關乎科刑標準與基礎應具體審酌之內容。此等資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凡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死刑案件尤應嚴格遵守,始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號一般性意見第○段之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之案件,應嚴格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之要求。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據調查完畢後,應進行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而此一言詞辯論程序,除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辯論外,亦包括基於前述審判程序已調查之科刑資料,進行申辯,始符規定。原判決於理由內固說明判處死刑之案件,不惟定罪階段需踐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於科刑階段,亦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其在程序上均予踐行,已給予完足之程序保障等旨(見原判決第八七頁9.至次頁第二行)。但依據卷附原審一0三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即先將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監所考核資料、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沈勝昂教授經原審委託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所提出之報告(下稱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告訴人(量刑意見)之陳報狀,以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資料、法務部函附死刑存廢正反意見資料,暨相關死刑論述書籍等科刑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調查,且除被告之前案紀錄外,原判決理由欄柒之三所審酌量處被告極刑之其他科刑資料亦未遵守在訊問被訴事實後之階段進行調查,甚且其中經原審採為與科刑(極刑)有關之告訴人書狀資料,則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附卷,並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諭知證據調查完畢,進入言詞辯論程序,致顯非以審判程序經調查之科刑資料,進行量刑辯論,即採為量刑準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