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水道行水區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與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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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水道行水區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與不當得利
日期2017-10-17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2號行政判決要旨
    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次按「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利;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本院85年5月15日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本院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惟按行政處分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當然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除非該行政處分成為訴訟審理的對象,否則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倘若涉及先前由該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形成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以之為判決之既定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未為徵收補償之情形下,逕自將上訴人等之土地劃為河川行水區,並於其上施作堤防及道路工程,又撤銷上訴人等之回復登記,使上訴人等喪失土地權利,其未經徵收程序,即剝奪人民之權利,變更為國有,程序上並不合法,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因列為河川行水區而無法回復私有,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相當於土地價值之利益,係依被上訴人對於相鄰地區之徵收條件,以土地公告價值乘以1.48倍計算等語,其訴訟標的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院審理的對象係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並非系爭土地於59年間辦理滅失登記之行政處分及登記機關於97年11月25日撤銷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且該等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隨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從而原審依據該滅失登記處分所確認,及撤銷回復所有權登記處分所形成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59年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雖曾一度獲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但該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業經撤銷,迄未經核准回復所有權,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核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等情,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於59年間因洪水氾濫而遭淹沒,但因該段蘭陽溪水位甚淺,並非屬可通運之水道,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規定,自無從依該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云云,無非係爭執系爭土地當年因洪水泛濫遭淹沒而辦理土地滅失登記的適法性,然本件訴訟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滅失登記處分並非程序標的,縱使其合法性有瑕疵,法院亦不能擅自加以撤銷,仍應受其存續力之拘束,自無法成為審查對象。原判決因此論明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關於系爭土地59年間滅失登記之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等語,洵屬正辦,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既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然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及發給補償金,即由相關機關逕予登記為國有,並供作堤防及道路使用,侵害上訴人等得回復之財產權;又因系爭土地已供水利目的使用,無法再回復為私有,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擅將人民之財產變更為國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之人民,如因法令變更,致未能返還原物者,亦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原物之價值之金錢;被上訴人為河川水利地之主管機關,於系爭土地變更為水利地使用時,即成為系爭土地的管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有為國家進行訴訟的地位等語,即係主張國家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非以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審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