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承攬報酬僅約定概數或未為約定可否視為承攬契約亦已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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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承攬報酬僅約定概數或未為約定可否視為承攬契約亦已成立?
日期2017-12-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原審綜參系爭委任書、原證五、六圖說之證物,及證人宋○琦、陳○銘、楊○儀、林○喜、連○儒之證述,暨上訴人之夫黃○輝繳交施工保證金,上訴人出具裝修承諾書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上○公司間,關於「由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原證五、六圖說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上○公司於成立系爭契約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上○公司係從事裝修工程之營業人,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上翼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原審因認上訴人與上○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成立,自不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與上○公司雖未訂明報酬,惟原審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其以該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