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自願性同意搜索及刑事扣押合法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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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自願性同意搜索及刑事扣押合法性審查
日期2017-12-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參諸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搜索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另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故就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文義及精神觀之,所謂同意權人應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而該條所稱自願性同意者,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又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證據能力。本件搜索處所台中巿○○區○○街○號,係受搜索人即被告之母親楊○莞居住使用,其對上址既有管領權限,自屬有權捨棄對該屋之隱私,而同意執法人員搜索。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爭執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扣押其所有之物品,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母楊○莞並無同意搜索之權限。本件員警搜索被告上揭住處,既經被告之母親楊○莞出於自願性同意,且被告亦簽名於搜索扣押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所為之搜索依法並無不合,所扣押如附表三編號 4之物,自得為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有違法搜索之情形。
    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扣押係屬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至扣押後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乃防散失或抽換之方法,自非扣押之生效要件。原判決已依證人周○慶警員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說明警方於102年9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及台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法可言。至於第一審勘驗102年度保管字第4568號證物袋結果,縱於同年月5日始由執行人員在證物袋封緘、蓋印,亦於扣押效力不生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並使法院為適當之刑罰裁量,期使所犯之罪與量定之刑相當,俾符合公平原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準備程序並未調查被告科刑(前案)資料,而原審審判長關於被告科刑(前案)資料之調查,係在訊問被訴事實之後,並未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援引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自屬有據,且原判決並非以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所謂為有罪之預斷情形。原審所為之調查,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有違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