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之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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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之論罪科刑
日期2017-12-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