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意涵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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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意涵與認定
日期2017-12-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本件1267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傅○達、傅○燦共有,一二二三號土地係上訴人與傅○泉等五人共有,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係將一二六七號土地編號C 部分分歸上訴人、其餘土地即編號D 部分分歸傅○達、傅○燦共有;又一二二三號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其餘土地即編號B部分分歸傅○泉等五人共有,即一二六七號土地及一二三三號土地仍分別由原來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割,並無合併分割情形,原審竟謂此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不無錯誤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之違法。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此與部分共有人是否繼續保持共有無涉。依附圖一分割方式分割,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與分割後之分配價值比例不同,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徒以該價值比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分割後保持共有所致,遽認無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必要,所持法律見解亦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