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消防救護人員因駕駛救護車不當導致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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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消防救護人員因駕駛救護車不當導致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日期2017-12-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之消防救護人員,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執行載送病患及病患家屬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之職務,在進入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肇事路口時,疏未顧及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號誌行進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沿番婆街遵循綠燈號誌前行進入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任職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福興分隊,奉派執行消防法令所定之緊急救護職務,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就醫,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執行救護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未遵守於紅燈通過路口時應充分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規定,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受有損害,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賠償,其疏於請求,致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毋庸對之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