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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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
日期2017-12-30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2號行政判決要旨
    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是土地原則上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如果法令另有規定原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則屬例外。對於例外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法令規定之解釋應從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此條前段規定係因原可利用之土地,在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時,因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作業,事實上無法利用,自政策上考量而予以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如果在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完成前,土地已可利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亦在利用,自無與其他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作差別處理(即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正當理由,否則有違課稅平等原則。基於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稱之「不能為原來之使用」,應解為「事實上不能依法令允許使用之方式予以使用」之情形。換言之,在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完成前,相關法令允許使用土地,且事實上已使用土地者,不得依該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原判決認重劃期間土地已得依重劃後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建築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要件不符,法律見解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明訂,重劃期間得適用地價稅全免優惠之土地,僅須符合「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之要件,詎原審竟於前開要件外,自行增加「不能為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用途」之要件,顯已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權力分立及明確性原則,亦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是否因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而免徵地價稅或田賦,與土地重劃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係分屬二事,其法定要件應各自判斷。土地重劃辦理完成後,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並不以該土地已免徵地價稅或田賦為要件。此自財政部91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087號函釋:「重劃地區內土地,於重劃期間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免徵地價稅規定者,該土地於辦理重劃完成後,其地價稅仍有同條後段減半徵收2年規定之適用」,亦可得一明證。是以上訴意旨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依重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之用途使用」之行為,於重劃完成後,依前揭規定,尚可享有2年之地價稅減半優惠,解釋上於重劃期間,自應享有同規則所定免稅優惠,方符合土地稅法第6條鼓勵民眾參與重劃、促進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云云,尚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