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上公務員之修訂與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審認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法上公務員之修訂與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審認
日期2017-12-3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上訴人係依交通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基隆港務局之事務工,為其所不爭,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具「公務員」身分(屬於身分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二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長官內部事務分配之職務命令主管兌換外幣、人民幣事務,為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違背基隆港務局於辦理收兌外幣業務時,應遵守「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收兌外幣注意事項」、「人民幣在台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注意事項」及「基隆港務局棧埠處旅客所辦理旅客外幣兌換作業要點及作業流程」等法令規定,而有上揭犯行,自屬對主管事務圖利。辯護意旨以:兌換外幣僅屬私經濟行為,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員云云,不足憑採,已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