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公務員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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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公務員認定
日期2017-12-3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序將符合第一款前段、後段、第二款規定者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關於該項所稱「委託公務員」,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必須有法令依據始可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又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關於「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認俱屬刑法所稱「公文書」。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認定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應屬受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委託,從事與教育處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而屬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又上訴人因兼任桃園縣學生校外會會計,其於活動結束後,先透過不知情之出納員陳湘盈,將上訴人所偽造之不實「蔡○庭」領據黏貼在憑證黏貼單上,再自行核章後,向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請領補助經費,該憑證黏貼單自屬上訴人受託從事委託公共事務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公文書等旨,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事實欄二行為時兼任中央大學生活輔導組組長,負責辦理學生宿舍管理及宿舍安全教育防災活動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9年11月30日由中央大學生活輔導組及軍訓室辦理「99學年校園安全暨宿舍防災計畫」活動,上訴人負責規劃活動課程、選任授課講師、發放講師鐘點費及審核上開經費結報等業務,因認上訴人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身分公務員。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固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惟此與本件該部分上訴人具有身分公務員,分屬不同範疇,自難比附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