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使用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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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使用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日期2017-12-3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本院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緊鄰台中市太平區公園大鎮房屋建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先將系爭土地併以鐵絲網圈圍,嗣興設施工圍牆、大門、警衛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九十四年初工,將板模、建築材料、廢土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及作為銷售房屋之用,是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曾與訴外人王○龍就同段九六五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一萬元,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九十二元,而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完整,整體價值顯高於不規則地形九六五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與鄭○吉簽訂之租賃契約,鄭○吉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僅在於收取竹筍,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目的不同,其租金之計算方式自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一百八十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合理。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為三十一個月又十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 (60元×1142.89×31月又10天),扣除前述判決確定金額外,再請求系爭金額本息,為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上開之請求,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經核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