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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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日期2018-07-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原審係認黃O明對邱O燿有借款債權380萬元,其執有邱0燿簽發之系爭四紙本票之金額係上開借款本金加計歷年利息,該四紙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6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16日登記設定9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0明,黃0明係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果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黃0明對邱0燿之借款、票款或其他債權,有無利息約定,本金及利息是否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金額各若干,即攸關邱0燿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所載黃0明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敘明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究為黃0明對邱0燿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及其理由,逕謂黃0明對邱0燿之抵押債權為本金三百八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有可議。
    次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黃0明對邱0燿之系爭四紙本票債權864萬7490元,該四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則除有特別情事外,黃0明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權利。乃原審竟以時效消滅為由,謂黃0明就三百八十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得就其抵押物求償,參與分配,亦有未合。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審係認蔡0冠執有邱0燿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則蔡0冠於事實審抗辯:伊於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陳0月請求邱0燿返還借款事件出庭作證時,邱0燿已承認系爭1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請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為證。即攸關邱0燿已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否謂蔡0冠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蔡0冠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