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之對質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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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之對質詰問權
日期2018-07-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法院不得任意依職權予以剝奪。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復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是如待證事實不甚明確,為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法院不得拒絕被告對質之請求。惟關於對質進行之方式,法無明文規定,審判長為使對質過程流暢,避免不當之質問內容,在兼顧被告得經由對質與詰問而發見證人證言是否虛偽不實,及法院對於證人之調查,能透過對證人對質作證時之語調、表情及神態等外部情狀,以幫助判斷其證言之真偽,得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自得於證言可信性能獲得確保之情況下,對於對質之方式予以適當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