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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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轉讓
日期2019-02-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 項,於79年3月26 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至於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除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山地保留地,卓0登 (原住民)於58年5月27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於64年5月25 日與非原住民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將其使用收益權 (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違反當時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既係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判決認該讓與契約並非無效,已有可議。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其性質僅具相對性之占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土地於68年11月11日登記為卓0登所有,於75年4月22日、99年6月25日、102年1月25日,分別因繼承 (分割繼承)原因,依序登記為卓0登之子卓0輝、卓0輝
之母章0現世、章0現世之子卓0雄所有,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自卓0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卓0登訂立之系爭讓渡書 (債權契約)效力如何及於既非該契約當事人或其法定繼承人之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徒以上訴人為卓0輝之非婚生子女,與卓0雄為叔姪關係,衡情明知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認應受讓渡書之拘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