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網路上刊載他人相片並撰寫評論文章有無侵害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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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網路上刊載他人相片並撰寫評論文章有無侵害人格權?
日期2019-02-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查上訴人劉00於其臉書成立「終於戰勝黑眼圈」粉絲頁,記載其經朋友介紹接受黑眼圈手術之經過及術後效果,並張貼其手術前、後照片數幀,另刊載上訴人朱0嫻、黃0若之照片數幀,依序記載「好友做了黑眼圈手術後… 」、「好友2的術前術後照」,並敘述渠等 2人接受黑眼圈手術後之效果。而系爭文章記載:「這一兩個月,到車0診所手術與回診,無意間發現了診所許多違法行為與欺騙的惡劣行銷手法。尤其是『終於戰勝黑眼圈』護士佯裝成部落客的廣告文頻頻出現在臉書塗鴉牆上,關也關不掉…」,並刊登上訴人在車0診所著護士服工作之系爭照片,與劉00所刊登上訴人上開照片對照,指明上訴人係車0診所之護士,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係欲藉由比對照片方式,使大眾知悉上訴人係車0診所之護士,劉00上開臉書所載內容,有為車0診所廣告之嫌等情,堪予採信。審酌系爭照片雖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拍攝,惟係於上訴人在車0診所工作時所拍攝,未涉及上訴人其他隱私,對照上訴人上開術前、術後照片,系爭照片亦未刻意醜化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0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堪認被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具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0廷刪除系爭文章所附系爭照片,王0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其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王0潔係自他人取得系爭照片而為利用,固為其所自認,然其蒐集、利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0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損害,已如前述,堪認王0潔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是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0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