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律師:勞工法事件中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效力發生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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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律師:勞工法事件中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效力發生時點
日期2019-03-22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工會章程第10條規定可知,上訴人之理事會係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代行會員代表大會職權。系爭決議禁止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第6屆會員代表權利,該決議是否有效,事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原審因認本件應屬法院得審查判斷之事項,非單純上訴人自由裁量之自治事項,且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可議。
次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一經法院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法院准許,該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為之裁定,係宣示消滅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性質上屬形成裁定,其形成力須於撤銷裁定確定時始發生。被上訴人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102年2月27日系爭撤銷裁定確定前,自得繼續行使其擔任高雄市分會第5屆幹部之相關職權;至同年月28日停權期間屆滿後,其為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理事長之職權即當然恢復。原審認被上訴人得繼續執行職務,並召開選舉委員會辦理第6 屆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及將職務移交予經公告當選第6 屆理事長之張緒中,自難指為違法。此外,第一次停權決議已載明:「本案停權至102年2月28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停權通知函亦載有:「台端停權時間自101年6月12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等語,原審解釋第一次停權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停權期間至102年2月28日屆滿,並無可議,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