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托嬰中心疏失之法律責任從一則判決說起-智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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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7-24
標題托嬰中心疏失之法律責任從一則判決說起-智丞法律事務所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針對某托嬰中心將甫滿二月之托育中嬰兒因照顧不週致死亡之民事賠償責任著有下列抽象判決內容:「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訂有系爭托嬰契約,且上訴人因履行看護作為義務之違反,導致陳○死亡,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死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資訊不對等及蒐證困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己,雖欠妥適,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關於陳○之死亡原因,究竟係「窒息」或「嬰兒猝死症」,針對許月琴有無以包巾包覆陳○過緊之過失,及該過失致死可能性排除,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已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謂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另被上訴人已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入院記錄主張陳○係在趴睡狀態下死亡,上訴人就此亦提出答辯狀主張該記錄不可採之理由),且原審亦調閱陳○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上訴人亦於民事答辯(二)狀引用病歷資料;至台安醫院104年9月7 日及佳恩診所104年9月8 日診斷證明書,雖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惟經上訴人閱覽卷證,甚且原審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示全案卷證,諭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無上訴人所指未提示上開卷證之情形,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台安醫院及佳恩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乙節,既未於原審行使責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為爭執。」因而判決托嬰中心敗訴而要對此結果負責。事後來看這件事情,訴訟往往不是最好處理此類事件的唯一選擇,沒人願意發生此類事件,但因托育之嬰兒發生死亡結果法律上就要找人負責或找出歸責原因,判決或許真的不是大家願意選擇的結果,若能回到最初爭執點發生時,雙方藉由溝通協商或藉由訴訟程序找出歸責因素後再來協調,為彼此設停損點,避免後續無謂之司法途徑耗費,托嬰中心關於托育責任不輕,宜有法律顧問為其把關或設身處地協助解決爭議問題,真不得已非得上法院時亦有專業建議,考量判決或判決以外之紛爭解決途徑,為業者設停損點,不致因個案處理不當致衍生無形商譽及品牌形象毀於一旦,尤其是現代工商社會於少子化趨勢日益明顯,托嬰或托育於都會區蔚為風潮,舉凡合約審閱、員工勞資管理及各項法律制度建構等,均仰賴專業法律顧問服務能預防紛爭於未然,事前多準備免得無端遭爆料或曝光而致使業者苦心經營之品牌形象毀於一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