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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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日期2014-03-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
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唐淑民於台北國際商銀聲請對債務人吳榮億為強制執行時,曾提出系爭債權之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是時即為中斷。嗣該執行程序雖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仍不生視為不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關係而為立論,與本件非依第八十條之一第三項聲請拍賣(台北國際商銀並非系爭土地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一審卷一二至三一頁)者,尚屬有間,附此說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倘屬過高,經債務人主張及舉證後,應如何酌減,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查原審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法意,將本件約定違約金酌減至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非無所本。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間非長、對價非高,縱屬實情,亦屬系爭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風險管理及分擔問題,其利益非可由債務人享受。再者,原審認定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違約金,而該約定係按日計算,非按日給付,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尚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一節,亦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