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資、經常性給付與恩惠性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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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資、經常性給付與恩惠性給與
日期2014-04-05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時,除有特別情事外,該債務並不因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而當然消滅。
次按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國際標準電子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繼續工作滿半年以上,且於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國際標準電子公司應給付該員工系爭獎金,倘員工於該日前離職,則不得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系爭獎金,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國際標準電子公司之員工未繼續工作滿半年以上,或未於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時,既不得請求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給付系爭獎金,非不論任職情形如何均得領取系爭獎金,則能否謂系爭獎金係工資,而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自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