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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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
日期2014-05-3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行政判決要旨
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第3項作成覆議決定後,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又被告作成第2次覆議決定,就審議決定未聲明不服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此部分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由本條文義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及規範行政程序之目的以觀,應僅適用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以前,屬非爭訟性之行政程序,至於具有爭訟性之行政救濟程序,則無適用之餘地。再者,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謂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不得由原決定官署自動撤銷其原決定。另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9號解釋意旨,亦謂受理訴願官署所為之決定,不得自行撤銷。如訴願人於決定確定前,發見有利益之新證據,亦祇能由訴願人提起再訴願,以資救濟。至決定確定前為決定基礎之法令變更,原決定官署不得因訴願人有不服之聲明,而自行撤銷其決定。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性質上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或其他行政處分,其處分標的、程序、內容,與法院判決相類似,為救濟程序之行政機關以類似訴訟之準司法程序,認定人民權利或義務是否存在,亦即對爭訟之權利義務關係,作成實體上判斷作用,則於送達後,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救濟決定機關即應受其拘束,縱事後發現決定有違誤,基於救濟程序決定之法的安定性要求,救濟決定機關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自己作成之行政救濟決定。
(二)次按覆審委員會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設置,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係87年5月27日制定當時參考冤獄賠償法第5條規定(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9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推事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而設,可見立法者將被告定位為具有司法屬性之行政機關。再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4點、第5點、第8點、第9點規定,覆審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主任委員,委員6人至10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各委員會委員聘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本職異動時,應予解聘。所遺缺額應補聘之,補聘委員之聘期至原委員聘期屆滿之日止。各委員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各委員會之決議,以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於會議之發言,對外不公開。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之迴避。綜合上開規定有關設置於各法院檢察署、委員會組成成員之身份、決議程序、解決爭訟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迴避規定各等情觀之,其重視公正客觀超然之特性,類似於法院審判機制,益徵在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覆議事件之審議事項上(即關於設置要點第3點第1款之掌理事項),制度設計上傾向於司法化,具有準司法程序之性質。因此,關於申請覆議,由覆審委員會覆審議決之程序,應定性為行政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行政程序,故覆審委員會於作成覆議決定後,不能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撤銷。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為撤銷第1次覆議決定之第2次覆議決定,於法顯有不合。
(三)再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覆議時應以書面載明「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申明」,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覆議之行政救濟程序,有全部或一部提起覆議之問題。如審議委員會決定部分申請准予補償,部分申請予以駁回,申請人僅就駁回申請部分不服,據以申請覆議,則該准予補償但未聲明不服之部分,業已確定在案,覆審委員會僅能就已提起覆審部分即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請部分審議,而不能對已確定部分再為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