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著名商標異議不得申請註冊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著名商標異議不得申請註冊
日期2014-06-2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要旨
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
   定。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
    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
    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等,為判斷基準。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圈內置直書中文「德泰」所構
   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商標圖樣同為中文「
   德泰」置於一圓形框內,二者完全相同;據以異議「德泰」
   、「TEH TAI」商標圖樣則為單純之中文「德泰」或外文「
   TEH TAI」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或具相同之中文「德泰
   」,或外文「TEH TAI」與中文「德泰」之讀音相似,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次查,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早於52年11月5日成
   立時,即以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等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
   迄今已有40餘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
    ,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
    ,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參加人據以異議諸
    商標之產品,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公司基本資
    料(異議理由書附件8)、西元2001及2002年中華民國室內
    設計協會「CSID專刊」、90年9月1日與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台灣裝潢網廠商合作契約書」、91年6月20、
    27日、7月28日之中國時報、91年7月11日之報紙廣告、91年
    7月12日之中時晚報、91年8月10日之自由時報、92年6月26
    日之聯合報(異議理由書附件3)、51年至78年間使用參加
    人彈簧床之使用人一覽表(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2)、
    圓山大飯店及老爺大酒店分別於63年7月1日及77年3月5日發
    給之嘉許文件(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3、14)、杉林溪
    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3月31日採購參加人彈簧床商
    品所開立之支票相關文件(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5)、
    74年至92年間各飯店及旅館與參加人簽訂採購彈簧床之合約
    書(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6)、83年至93年間客戶銷貨
    統計表(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7)、77年至90年間關係
    人產品出口至關島、香港、夏威夷、日本等地之文件資料(
    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20)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
    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
    11月2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
   四、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床墊、彈簧床、電動床、
    彈簧床墊」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彈簧床
    等商品,屬同一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
    、桌、椅、沙發、床架、床頭櫃、梳妝台」商品,復與彈簧
    床商品間具有互相搭配使用或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供消費者
    選購之情形,消費族群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五、原告雖訴稱「德泰及圖」等商標為其使用40餘年之著名商標
    ,一般商品購買人自得以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訴願
    人所產製,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德泰」商標最
    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
    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
    品,嗣顏得鴻、丙○○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
    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丙○○取得「
    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
    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
    有限公司」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原告。嗣後兩造分別
    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
    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10餘件
    )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原告及其
    關係企業德泰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其中以中
    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
    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
    、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故40年來兩造間民、刑事及
    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
    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惟兩造卻
    一直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分別提
    出之使用資料均非少數,原告之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
    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
    並註明「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
    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參加人之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
    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
    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
    因二造均以「德泰」2 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
    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
    「德泰」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
    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
    意旨)。因此,原告於92年11月20日未將能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而僅以相同或近似據
    以異議諸商標之「一圓圈內置中文『德泰』」作為系爭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床、床架、床墊等商品,客觀上
    仍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係原告,而絕非參加人。
   六、原告復訴稱其前有以「德泰及圖」、「德泰及圖樣TEH TAI
   (墨色)」等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棉被、床單、枕頭、…
    」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第80907 號、第10057
    號2 件商標,因此其有正當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源乙節。
    但查上揭商標係早於64年8 月26日、67年2 月17日即申請註
    冊者,而本件系爭商標係遲於92年11月20日才申請註冊者,
    其間商標法歷經多次修正,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二者時空背
    景等因素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依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七、原告另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8月13日(八八)公
    處字第093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35 號
    判決,主張參加人並無使用「德泰」、「TEH TAI」商標於
    床、床用之彈簧等商品之權乙節。經核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
    係屬同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其意旨係指參加人未就「德
    泰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卻於網頁廣告上刊載「德泰及圖
    」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之表示,使
    人誤信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命其停止就該商標之權利狀
    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非指參加人不得使用「
    德泰及圖」等商標,原告所訴顯屬誤解,自無可採。
   八、綜上,本件衡酌二商標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屬著名商
    標等相關因素,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近似之商標申
    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極相關聯性之床、彈簧床、床
    架、床頭櫃、梳粧台…等商品上,自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
    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
    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