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使用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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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使用變更
日期2014-07-04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1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第1項)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業據本院
    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從而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申請人(訴願人)倘已
    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嗣於訴願程序中始作出否准或非全部
    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既尚未滿足訴願人之請求,且訴願人
    仍持續進行訴願程序(甚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應解為
    訴願人有不服該處分之意思,參照上開決議意旨,自人民程
    序之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
    訴願,應由該受理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
    對該處分併予處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申
    請書,係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及作業要點第3點規
    定,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風力
    發電廠3座風機,經上訴人先後4次請被上訴人補正,經被上
    訴人多次補正,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尚有相關事項未補正完
    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列風機點狀使用面積為509平方
    公尺,與經濟部上開99年6月28日函核准使用面積(3座風機
    均為484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申請風機均為484平方公尺不
    符,仍命被上訴人補正,嗣經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猶以被
    上訴人經經濟部核准該申請案使用面積(3座風機均為484平
    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所載風機靜止
    不動面積約為228平方公尺不符,因以原處分檢還被上訴人
    所送文件,惟上訴人雖未明示拒絕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之申
    請,然而,上訴人此次已未再請被上訴人為補正,而逕為退
    件,實質上已有否准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之意思,已甚明確。
    故原判決乃認原處分應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
    張本件僅係請被上訴人補正資料,自無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惟本件補正次數多達5次,而上訴人復未能一次告知,對
    於第5次之補正通知,自有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意思,而本
    件雖難謂上訴人多次命被上訴人補正,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惟既有駁回被上訴人之意,自應依行政處分之性質辦理。至
    本件原處分雖於101年6月21日為之,惟被上訴人已於原處分
    101年6月25日送達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上訴人為核
    准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風力發電設施之行政處分,而斯
    時,因被上訴人尚未知悉原處分已為駁回其之申請,自無從
    一併提起撤銷訴訟,另原行政處分係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不利之處分,揆諸前開本院之決議意
    旨,自應由法院將原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再由訴願
    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
    查,此從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而言,無庸要求被上訴
    人另為訴願程序,自屬當然。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由法院
    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實體審理,而本件被上訴
    人既對原處分不服,而應就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一併提起
    撤銷訴訟,自難採憑。另本件既由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所申
    請設置風機使用面積究否符合經濟部所核准之面積相符,並
    多次函請補正,自涉及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而非屬羈束處
    分性質之處分,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屬羈束處分性質,而應
    由法院依法自行審查即可,顯有誤解,附此敘明。綜上,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